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混淆为判断标准
案情要点:
被异议商标“石田”由自然人陈池侠申请注册在第9类第0904、0913类似群组商品上,日本株式会社石田以该商标与其注册在先的“ISHIDA”商标在第0904类似群组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该案经异议复审裁定后由被异议人陈池侠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本株式会社石田在被异议人起诉后便委托超凡代理该案的应诉事宜,超凡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日文“いしだ”是日语中常见的姓氏,读音为“ISHIDA”,通常被翻译成中文“石田”。而早在上世纪90年代株式会社石田的“ISHIDA石田”商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且株式会社石田一直都将“ISHIDA”商标与中文“石田”一并使用,石田“一直以来都被衡器行业的业内人士以及广大消费者当做”ISHIDA“的唯一中文翻译,并与”ISHIDA“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具体案情:
北京市一中院最终支持了超凡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石田“与引证商标”ISHIDA“在读音、外型上有所区别,但是”ISHIDA“是日文”いしだ“的读音,翻译成中文为”石田“。根据株式会社石田提供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也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株式会社石田一直是将”ISHIDA“与”石田“一并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将”ISHIDA“与”石田“建立起了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和指向。特别是考虑到陈池侠与株式会社石田为同行业者,对于该行业中的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而言,不能排除在看到被异议商标”石田“时,会联想到同一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ISHIDA“及其中文译名”石田“,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石田“与引证商标”ISHIDA“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第0904群组商品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注:本案由超凡代理并胜诉。
案件点评:
在”石田“商标异议案件中,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一个是汉字商标,一个是字母商标,整体外观并不近似,且”ISHIDA“并非固定的英文单词,与同样为非固定中文词汇的”石田“在读音、含义上也有所差异,因此要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存在较大难度。由不同要素构成的两个商标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近似,以及以什么为最终判断标准是该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结合另一件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异议案的审判结果,我们可以更清楚的回答上述问题。
广东省一家企业申请注册了一枚”FOX 金狐狸“商标,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认为该商标与沃尔西有限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业宏达公司为沃尔西公司在国内的唯一指定授权代理商。北京高 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FOX 金狐狸“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因素不同,但是在指代事物、含义方面相同,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据此,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与”石田“商标案对比分析可以发现,”FOX 金狐狸“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样由不同要素构成,商标标识本身并不构成近似,但在先商标权人同样通过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称为”WOLSEY 金狐狸“。而正是由于在先狐狸图形商标与”WOLSEY 金狐狸“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使得消费者存在将”WOLSEY 金狐狸“与在先狐狸图形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一旦产生混淆,消费者将无法通过商品负载的商标来识别商品来源。
因 此 , 关 于 近 似 和 混 淆 的 关 系 , 正 如 美 国 第 二 巡 回 上 诉 法 院 在 1979 年 的McGreger-Doniger 一案的判决中所说:关于商标的近似性,有一个重要原则必须遵守,那就是商标近似本身不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关键在于近似是否有可能导致混淆,尽管两个商标非常近似,并非必然引发混淆可能性的问题。同理可知,两个看似存在一定差异的商标,并非必然的不会引发混淆可能性。可见,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最终判断标准,而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只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一个方面。
两商标在标识上所具有的近似性,容易使消费者自然的将两商标联系起来,我们可以称之为商标的”先天联系“,这种”先天联系“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而理所应当予以制止。在上述案件中”ISHIDA“与”石田“、”“与”FOX 金狐狸“在商标标识上并不具有近似性,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也即上述商标的”先天联系“不足。但异议人通过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在”ISHIDA“与”石田“、”" 与“金狐狸”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和指向,这种通过实际使用使商标与某标识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可以称之为“后天联系”。而这种“后天联系”同样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也有依法予以制止的必要。上述两案中法院正是因为此种“后天联系”的存在,最终判定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代理人简介:
刘小明律师,具备扎实的商标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外语能力突出,长期为国内外知名客户代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务,已代理诺基亚、利乐、加拿大石油、英超、BBC、乐家、先正达、欧洲航空、耐克森、力拓公司等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数千件商标申请和确权、维权案件;曾受澳大利亚客户邀请赴澳进行访问交流。
本案点评人简介:
余沁,超凡知识产权法律部代理人,已从事近 3 年知识产权代理工作,代理了近十件驰、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具有四百余起商标异议、评审及答辩案件的代理经验,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案件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良好的服务意识,善于根据客户的需求,帮助客户逐步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体系,工作能力被客户多次肯定。
<昆明智慧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13888395921 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瑞鼎城B栋804号 www.zhihuixingip.com>
(昆明商标注册代理机构 昆明公司注册代理 昆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 云南商品条码代理 昆明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 版权所有:昆明智慧星知识产权 Copyright 201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