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姓名能由他人商标注册使用吗?
因公众人物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其姓名一旦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使用,则相关公众可能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公众人物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他人将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能注册使用。
案情
2006年8月18日,郭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郭晶晶”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帽、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裤、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009年5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2009年6月17日,郭晶以申请商标系合理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郭晶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
郭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特别规定容易误导公众的也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标识产源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不能发挥标识产源作用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郭晶申请注册的商标“郭晶晶”(即申请商标)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晶晶”的名字相同。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前,郭晶晶已经在跳水运动项目上取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国内及国际跳水运动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因此,申请商标“郭晶晶”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游泳帽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跳水运动员“郭晶晶”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郭晶不得注册使用申请商标。郭晶虽主张其曾用名为“郭晶晶”,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郭晶申请注册“郭晶晶”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尽管郭晶主张郭晶晶并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泳帽”等商品的提供者,或并非与上述商品的生产商存在投资、许可等关联关系,故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作为跳水运动员的“郭晶晶”是否使用她本人的名字进行商业化运作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所以,郭晶的相关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审查的原则是商标法实务界普遍接受的原则。由于每件商标的标识强度、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使用情况等均有差异,两件相同的案件几乎不存在。此外,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因此,商标近似的在先判例对于在后案件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并没有太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虽然郭晶提交了“范冰冰”商标、“杨威”商标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但正如上文所述,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在先判例与本案存在差异,例如,“范冰冰”商标等商标与本案的申请商标在标识上有所不同,范冰冰与郭晶晶的知名度不同,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联系也有差别。因此,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郭晶提交的上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