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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商标领域典型案例

1.MOTO RETA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萌童瑞特时尚少儿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李某(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021136号MOTO RETA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异议人商标MOTO RETA极具独创性,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西班牙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拥有在先使用的商标、商号而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利范围不冲突,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实,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近900件商标,涉及第3、9、14、18、25、30、43类等多个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MONCROSS及图、FILLES PAPA及图、CLUE DE CLARE等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申请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初步审定的商标已有80余件被他人提出异议,因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绝大部分已裁定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被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且存在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完全相同之情形。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独创性的MOTO RETA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说明其设计创意来源,其注册意图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典型意义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非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牟利的现象。本案系较为典型的非正常申请,即利用我国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制度,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注册。此种申请行为又常与违反诚信原则,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交织在一起。

与其他典型的大量恶意注册案件不同的是,本案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并非中国公众耳熟能详的国际一线品牌,而是众多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抢注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但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与众多他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完全相同,数量之多、近似程度之高,实难谓巧合。异议部门在审理中通过注册异常信息提示、查询相关当事人注册信息、关联案件审理结论等方法,及时发现、甄别具有一贯恶意的申请者,加强分析研判,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以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

2.高山别庄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云南香格里拉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公告的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9638921号高山别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高山别庄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云南香格里拉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德钦高山别庄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以及2006年。高山别庄是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的商标及在先登记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系,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仍进行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异议人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被异议人之股东钟某的投资及任职报告、异议人酒店和微信官网建设合同和发票、企业邮箱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异议人之股东钟某与异议人的邮件往来记录截图等。上述证据可证明钟某是杭州云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曾代表杭州云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发生业务合作,签订了酒店和微信官网建设合同及企业邮箱代理合同。同时,钟某也是本案被异议人杭州三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杭州鲜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此,本案被异议人有条件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高山别庄服务标识。

综上,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相同的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恶意注册的典型案例。该条款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的实体条款,这一条款弥补了2001年《商标法》对利用特定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缺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条款中的重要体现。对该条款中“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制。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只需证明在先商标为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无须证明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因与异议人在先曾经存在的商业合作关系而充分知悉其商标的市场价值与潜在利润,但其不仅未对异议人在先商标合理避让,还同时在与异议人主营业务具有紧密关联的第16类、第43类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高山别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正确运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交易安全,净化和规范市场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3.卡深罕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广州诺拜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7年3月27日对广州卡深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9125724号卡深罕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生产加工用除脂剂、工业用软化剂、化学冷凝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辩,答辩理由主要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证据不足。

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卡深罕指定使用于第1类“生产加工用除脂剂、工业用软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09088号卡深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溶剂油、润滑剂”等。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人股东为其雇用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被异议人的工商注册信息、法院关于认定被异议人股东曾作为异议人雇用员工侵犯异议人商业秘密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案中,“卡深罕”非汉语中的固有词语,为异议人独创的臆造性词语,他人独立设计的可能性非常小,异议人持有的卡深罕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人股东曾为异议人的员工,离职后创建与异议人同行业公司,其企业字号“卡深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在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第1类和第2类等密切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4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关系的案例。很多恶意申请人利用区分表预设的类似关系,在非类似但关联性较高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与在先权利人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达到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此种恶意注册行为应予制止。

避免商品来源混淆是商标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的保护要充分考虑市场实际,对商品类似的判断也应与时俱进,充分反映市场环境和交易观念所发生的变化,同时要充分考虑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因此在异议等确权程序中,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个案性。实践中,为避免商品来源混淆而突破区分表上预设的商品类似关系,一般需要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尤其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根据区分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并不类似,但是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密切相关,被异议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应从商标权本质出发,正确理解商标和商品的关系,充分考虑个案情况,以防止混淆、保障消费者利益为前提,以商品的客观因素为基础,同时考虑个案因素,适当突破适用区分表,以有力地制止恶意注册行为,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奥福格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通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0390515号奥福格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BLEU D’A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使用。被异议商标包含了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BLEU D’AUVERGNE(布勒·德·奥福格)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要部分,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答辩称:异议人提交的关于《BLEU D’AUVERGNE》原产地冠名保护法令签署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奥福格并非AUVERGNE的中文翻译,其中文翻译为奥弗涅。AUVERGNE(奥弗涅大区)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LEU D’AUVERGNE是法国奶酪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该产区奶酪产品的特有品质,奥福格为AUVERGNE对应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原产地名称“BLEU D’AUVERGNE”对应中文名称的主要部分,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地区,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奶酪”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用于其他指定使用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或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口味、品种、品质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形成基于长期的历史传统,是商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因含有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作用而长期形成的,是不以官方公报发布时间所决定的客观存在。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有相应规定和保护。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同时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担着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义务。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可以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原产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一直受到各国政府关注。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5.蓝色之诲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7年3月6日对被异议人朱某(以下称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9053726号 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于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 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3606409号海之蓝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多件摹仿异议人系列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异议人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同时提交证据材料,其旗下蓝色经典及系列商标(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所获得相关荣誉材料,《人民日报》等媒体对异议人及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报道,被异议人多次申请蓝色之海和 等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档案信息及被异议人所在公司部分产品的图片等。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及所属公司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一地,且均为白酒行业,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商标。

经查,被异议人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曾申请注册蓝天之海、蓝色之海海天梦、蓝包之海、蓝色之海、蓝色之海梦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海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呼叫、含义相近的商标。其中,第9251741号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已由异议人于2015年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该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蓝色经典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攀附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此种意图更易增加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典型意义

遏制恶意注册,提倡诚实信用,是商标异议程序遵循的重要价值观。本案是较为典型的针对同一权利人商标,多次、反复进行摹仿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判断的问题,一些“傍名牌”商标通过设计、变形等方法,侥幸通过审查的第一道关口,而在异议程序中,审查员通过从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主观恶意及混淆可能性等多个维度去综合考量,尤其将主观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傍名牌”行为进行规制,以体现鼓励诚信竞争、遏制仿冒搭车的价值导向。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蓝色之诲”构成,与异议人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多次、反复摹仿异议人商标的系列注册申请行为,可以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商标的意图。此外,被异议人在其在先注册的 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又重复申请文字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此种注册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对于此类商标申请行为,不应囿于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性规则,而应从保护在先商标商誉、遏制“傍名牌”、鼓励正当竞争等角度出发,从严把握审查尺度,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实现对知名品牌的强保护,有效维护健康竞争秩序,激励市场主体培育自主品牌,推动中国商标品牌创新发展。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商标:

一、基本案情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后经审查,以申请商标标识文字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本案中,“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自觉或不自觉地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不予审定并禁止使用。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一、基本案情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青岛百奕名车汇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4日经异议程序决定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折叠式躺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1日,该商标被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途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旅游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途牛”为被申请人独创词语,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高知名度商标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适用条件问题,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高知名度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予相对适度放宽。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源时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日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争议商标被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股东陈某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合作,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对MASkin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生产了MASkin口罩,被申请人代表人徐某、申请人代表人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参与利润分成,申请人存在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

一、基本案情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9月13日,新岗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1号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网络技术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1号店yhd.com、1号店The Store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或被他人提出异议、无效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应用宝、饿了么ele.me、滴滴出行及图、韩后、电脑管家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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