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关于商标业务期限计算的有关规定
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共涉及以下几种期间类型。
1.申请优先权期限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2.展会优先权期限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相关材料。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3.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商标局在期限内只要在九个月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或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决定都属于“审查完毕”。
4.商标异议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5.驳回复审申请及审理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评委复审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6.商标异议及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个“十二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公告期满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一个“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十五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开始的日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二个“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被异议人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7.商标续展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个月”比较特殊,法律确定的时间节点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点。因此,只能从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往前推第十二个月的相应日作为开始的日期,该开始日期不计算在内,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为期限届满日。
“六个月”宽展期开始的日期为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该开始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十年”商标专用权续展的期限,开始的日期是上一届商标专用权期满次日,该日期计算在有效期内,期限届满之日为商标专用权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
8.无效宣告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标局无效宣告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被异议人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9.无效宣告审理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二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评委无效宣告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0.商标撤销工作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局收到商标撤销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1.商标撤销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十五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商标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期限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五年”的期限计算。上述规定实际上参照《刑法》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对于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多次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因此,“五年”的起算点应当是第一次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其他法律文件给予发生法律效力的定性时间,且当天不计算在期限内。结点应当是其五年后的相应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的表述包括本数,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就应当从重处罚。只要被查处行为在此期限内就应当从重处罚。
13.三年使用证据的期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三年”的期限起算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且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其结点应当是三年前的相应日。在此期间内被侵权商标是否使用,将影响到权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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