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额较大要签订书面合同与他人商标近似也属侵权
3月29日上午,省政协举办“吉林省企业常见法律纠纷及风险防范”专题讲座,省政协主席黄燕明、省政协副主席刘丽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常松、省政协秘书长阿汝汗出席讲座。参加培训的还有部分省政协委员、部分长春市和吉林市政协委员及省内30多位企业家代表。
据了解,负责这次专题培训的案例课题组充分运用吉林电子法院司法数据分析平台,对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100余万件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总结出我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发生的民间借贷、劳动争议、金融借款、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建设工程、股权转让、知识产权等八类法律纠纷,并由长期在一线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对上述法律纠纷的主要形式、产生原因和防范对策进行深入剖析。
签订书面合同避免纠纷
案例:甲公司向电脑公司发出了要约邀请,要求在短期内在50万元额度内,为其提供100台电脑。电脑公司收到邀请后及时组织货源,向甲公司发运了100台电脑。甲公司在收货后及时进行了调试和使用,但在付款时发生了争议。对于电脑公司的付款请求,甲公司主张,一是电脑的型号并非其要求的型号,功能有差异;二是报价较高,不能接受。最终法院判决,该批电脑甲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其接受了这批货物,满足了合同目的,并根据调查的市场价格判决甲公司向电脑公司支付货款。
解析:省高院副院长吕洪
民说,上述这个纠纷虽然最终得到了解决,但是因此引发的纠纷必然耗费双方的精力,对经营造成影响。所以企业在交易时,如果标的额比较大、履行时间比较长、合同内容比较复杂的,建议签订书面合同,避免以后发生纠纷。
不能以“末位淘汰”解聘员工
案例:刘某是销售公司的设计人员,与销售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公司制定员工考核办法,标明员工在企业年度考核中排名末尾,企业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销售公司以刘某年度考核最后一名为由,决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诉至法院,以销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销售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因“末位淘汰”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终审判决销售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12万余元。
解析:省高院再审立案第
一庭法官岳航说:“企业制定末位淘汰考核制度并不违法,但是不能据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职工被评为末位,并不代表其不能胜任工作,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也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培训,只有在岗位调整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的,才能解除劳动关系。”
与他人商标近似也属侵权
案例:“85℃”品牌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其权利人美食达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大陆注册了该商标。我省个体工商户张某2008年前后在长春市陆续开办了十余家烘焙店,并统一使用了“贝斯特味道85℃”标志。2015年,美食达人公司发现了该行为,并将张某诉至法院。张某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识与美食达人公司的标识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包装、宣传中所使有的标识与美食达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所以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并赔偿美食达人公司经济损失。
解析:省高院再审立案第
一庭法官岳航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