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修改4规章放宽外企准入门槛
法制网记者 余瀛波
3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发布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介绍称,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国家工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10部规章,同时修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
此次被废止的10部规章是:《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登记管理权下放省级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此次修改的4部规章中,有三部涉及“外国企业”或“外资企业”,且修改内容最多,分别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其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这一修改是否意味着收紧了对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记者对比原规定发现,此段表述中,真正实质性的改动内容只有一处,即:将原规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改为“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即将申请登记注册的登记主管机关,从国家工商局调整为省级工商部门。也就是说,此举当属权力下放。
外国银行设分行不必经央行批准
根据征求意见稿,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一些“审批门槛”内容也被删除:“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一修改,应是旨在适应商事制度改革中“年检改年报”的规定,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保持一致。
外资企业50户即可申请核准权
在另外一部涉及外资企业的管理办法中,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而这两处修改前各自对应的规定是:“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
值得注意的是,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户数限制,从“150户以上”降至“50户以上”,由此不难看出,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可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门槛也大幅降低。
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则是删除了第五条中“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的内容。
另一部被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法制网北京3月30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