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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商标)

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蛇年贺岁档,《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以破12亿元的票房创造国产电影票房奇迹。但是,在2010年上映的《人在囧途》(以下简称“囧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看来,“泰囧”的成功来自于“傍名牌”。武汉华旗以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参与制作“泰囧”的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高院。武汉华旗称,上述公司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两部电影无论在片名、情节、台词等方面都存在相同或相似,构成侵权。这不是影视行业第一起因名称、剧情等相近似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案件了,2011年《神探狄仁杰》与《神断狄仁杰》的纠纷曾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
“泰囧”与“囧途”的法律纠纷,让我们再次引起对影视作品名称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影视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知识产权?相近似的作品名称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作品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保护自己影视作品名称的合法权益?
 
一、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知识产权
 
    影视作品名称是制片者对于一部影视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同时也是观众选择影视作品的一个标识。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对于一部影视作品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却不能一概而论。
  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或“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等。
首先来分析一下,影视作品名称有没有著作权?“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产生的权利”。可以说,影视作品名称要享有著作权的话,首先必须构成作品。那么,影视作品名称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范围,采取的是例举式立法方式,在《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9大类作品中,并未将影视作品名称明确列入作品的范围。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说明在形式和内容上,作品有4个构成要件: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限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范围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3.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能够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并能复制使用。对照这4个构成要件,影视作品名称具备134,问题在于2。虽然有的影视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相当一部分影视作品的名称,不过是人们常用词语的一种组合而已,很难能说有什么独创性。如果这样的影视作品名称也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话,其他广播电视媒体就无法运用这些词语来为自己的影视作品取名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他人对相关内容的创新与发展。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方面尚未把影视作品的名称,直接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接下来,再来分析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等。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指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该法律规定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可见影视作品名称的文字,要想直接申请专利也很难行得通。
在商标保护方面,影视作品名称是完全可以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获得相应的保护。这也是目前国内对影视作品名称知识产权保护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方式。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影视作品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影视作品名称。
 
二、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流失严重和屡遭侵权的现状,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重视,纷纷出招谋求保护。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框架下,影视作品名称应当采取立体的保护方式,全方位出击,主动来保护自身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
 
首先,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从理论上讲,如果影视作品名称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影视作品名称就必须构成一件作品,而构成一件作品的实质要件就在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影视作品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4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西班牙版权法第10条第(β)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第6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又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的影视作品名称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同时意味着,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作品名称,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作品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作品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作品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作品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其次,影视作品名称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因此,只要影视作品名称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该影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该影视作品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如德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记和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保护”,“作品标题是印刷品、影视作品、音响作品、舞台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别标志。”但目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他人未经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许可而将该影视作品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对于此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而所谓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主要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
    因此,如果影视作品名称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该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就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不当注册或恶意注册。例如,根据上文所述由于影片名“无间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该影片的制片人就可以侵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为由阻止他人对该影片的抢注。因此,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为避免其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名称被他人抢注,就尽量使用具有独创性的影视作品名称,而尽量避免使用通用的词汇作为影视作品名称,这样即使影视作品的制片人自己不去将该影视作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他也不怕他人抢注该影视作品名称,因为他仍然可以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或撤销他人的不当或恶意注册。
此外,当影视作品名称商标,达到或者具有驰名商标的程度时,还能享受到在非同类商品上的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影视作品名称商标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其受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注册的这一类服务或商品,可以延展至所有类别。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影视作品名称虽具有显著性,但未必构成“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从而也就难以阻止他人对该影视作品名称的抢注。因此,当某影视作品名称不构成“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而该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又不想让他人将该影视作品名称被他人抢注时,该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就应未雨绸缪,在该影视作品发行之前就应做好该影视作品的商标申请工作。
 
第三,还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武器,谋求对影视作品名称进行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制止他人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的权利。大多数影视作品名称都有比较鲜明的特色,具有向社会公众标示作品的作用,所以如果他人盗用了别人的影视作品名称,特别是某些知名的影视作品的名称,就很容易在社会公众之中造成混淆。因而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有关的权利人都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也同样是如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在我国影视作品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影视作品名称为知名商品;(二)该影视作品名称是该影视作品所特有的;(三)他人擅自使用该影视作品名称于商品,误导了社会公众。以影片《无间道》为例,影片《无间道》是一种商品,而且是一种知名度很高的商品(它在前一段时间几乎风靡了整个华语世界,并获得了本年度的香港电影金像奖),该影片的名称“无间道”也是该影片所特有的,所以“无间道”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如果他人擅自将“无间道”应用于像书籍、录音录相制品等商品,就很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书籍或录音录相制品是关于影片《无间道》的内容或者录音录相的,从而错误购买。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影片《无间道》的制片人可以以《反不争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无间道”甚至可以以侵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权为由撤销他人对该名称的商标注册。但是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首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的影视作品的特有名称,对那些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比较低,缺乏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就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那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他人如果将影视作品的名称用于与影视作品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的话,该影视作品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将“无间道”使用于餐饮业,由于餐饮业与影片《无间道》的发行不构成竞争关系,所以该影片的权利人就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该影片名称。
当然,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即被告的行为既涉嫌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产生了法律竞合。这时,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即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既可以以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二项提起诉讼。
 
三、对影视作品名称法律保护的反思
 
近年来,影视作品名称除了受到其它行业抢注商标的困扰以外,还由于同质化竞争等原因,频频受到同行业的有意无意的模仿与克隆。因此,影视产业的从业者,尤其是影视作品制片者,要提高对影视作品名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采取多重措施妥善保护自身影视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
回到“囧途”状告“泰囧”的侵权风波,如果当初武汉华旗能够对影片的片名、续集创作等方面知识产权保护足够重视,对该片的后续开发有足够的前瞻性,或许就不会出现“被侵权”之争。对于一部拥有超高人气的影视作品而言,推出续集成为目前国内众多出品方的首选,比如近几年较卖座的“叶问”系列、“画皮”系列等。也正因如此,一旦出现版权等纠纷,势必影响到制作方的创作计划,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超过以往。这就需要影视创作者和出品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剧本开始,从影视作品名称的保护开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足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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