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3年12月就发布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指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四)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同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也应予立案:(一)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该规定同时指出,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5名小伙贩卖假脉动红牛被抓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分别获刑八个月至一年、被罚13万至20万元
为牟取暴利,周某想贩卖假饮料,他寻思之后便找了几个熟人,这几个人和周某年龄相仿,且都在拉萨无固定职业。经过商量和寻找,周某等五人通过非正常途径购买了脉动维生素饮料1100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400件、牛栏山陈酿白酒100件在拉萨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法院判决,周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13万至20万的罚金。
记者 王巍巍
【案情回顾】
周某,男,1992年出生,住在拉萨市纳金路某出租房内。由于没有固定的职业,周某看到市场上某些饮料和酒比较好卖。为了发点小财,2015年6月周某便和同样没有固定职业的刘某(1995年出生)、姚某(1992年出生)、旦某(1995年出生)、桂某(1988年出生)一起商量并寻找途径购买这些饮料。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12年9月14日予以释放,也就是说他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周某等5人最终还是找到了“途径”,2015年6月,他们通过非正规渠道先后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11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51000余元,经乐百氏(广东)食品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脉动维生素饮料为假冒产品。2015年7月,周某等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4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37800元,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为假冒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某、刘某、姚某、旦某、桂某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另外,公安机关还查出,2015年6月份以来,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姚某、旦某、桂某一起,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1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9100余元。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该批牛栏山陈酿白酒为假冒产品。
【庭审现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旦某、刘某、姚某、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旦某、刘某、姚某、桂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旦某、刘某、姚某、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了本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旦某、刘某、姚某、桂某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巨大,应负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依据五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予以量刑区分。鉴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件警示】
根据庭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旦某、姚某、桂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介绍道。
同时,被告人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刑法》中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虽然这是个案,在拉萨并不具有普遍性,但是这件案子提醒广大市民,不可贪图暴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该办案法官说。
【名词解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