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一定要有显著性
商标显著特征
商标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
案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商标申请号:第8840949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传真发送、电信信息、语音邮件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电话通讯、电话业务”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2011年11月21日,在法定商标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新河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为由对“微信”商标提起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4月7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不服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6713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确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最终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为由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传真发送、电信信息、语音邮件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电话通讯、电话业务”等服务。“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依《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另外,审查判断有关标识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时,应当考虑是否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并应考虑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为绝对条款、禁用条款,一旦适用该条款申请商标不仅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认定适用该条款应当慎重。经查询,本案尚未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的裁定和原判的认定虽然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因此在纠正相关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该条款为相对禁止条款,符合该类的商标,能在相关市场上使用该标识,但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本案中,申请商标“微信”对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具有对服务功能及内容的描述性,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最终被判为不予核准注册。
通过本案,咱们要认识,商标名称(标识)的选择不仅要考虑符合公司形象以及符合公司相关营销等决策,还要注意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第十一条(禁注条款)、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存在在先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事项,事先要进行查询,以防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出现可避免麻烦的发生,从而耽误公司的重要决策。
相关法律法规:
1、《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禁用条款,另称绝对条款):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禁注条款,另称相对条款):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