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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商品条码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案情介绍】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近期开展了辖区内超市大卖场商品条码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一批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生活日用品。后经联系编码中心核实,上述物品的商品条码确系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存在多种不同类型的违法形式,如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使用未变更商品条码以及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等情形。还有一批足浴盐涉嫌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但没有在编码中心备案。

    【分析意见】

    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实物证据和编码中心证明等多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主要的争议是在法律适用上,如何正确理解《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如何做到合法准确适用具体条款,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发了不同观点。

    一、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如何处罚

    在A厂家的产品上使用的是B公司的商品条码,且经查证该条码B公司已经正常注册。

    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案由应该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但是由于2005年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应的罚则,所以不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应定性为“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可认定A厂家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此时,销售商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4条,依据第36条规定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了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但是2005年的《管理办法》已经代替了1998年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2005年新的《管理办法》中没有“冒用商品条码”的提法。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条文释义》)的解释,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也就是说,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包含了前述“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条文释义》并非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力,但是从逻辑上分析,A厂家冒用B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那么A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无疑是没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对应的商品条码是特定的,而且不能转让),因此应该按照“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处理。

    二、使用未及时变更的商品条码以及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如何处罚

    C厂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已经过期,但是没有办理续展手续,被注销后,仍继续使用原有的商品条码。

    第一种意见认为,C厂家使用已过期、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因为依据《条文释义》对21条的解释,这属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同时应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下,C厂家应该是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也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处罚依据是《管理办法》第35条,“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可取。《条文释义》在执法实践中有指导意义,但是在《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使用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禁止条款和处罚条款时,应该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这里是否主观上过失造成商品条码过期后被注销,可能关系到处罚的幅度。此外,销售商在销售使用了已经过期、注销的商品条码时应该如何处理?《管理办法》第24条、36条均未直接涉及该种情形。此时是否按照《条文释义》的解释,将“已注销”归为“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笔者认为还需要有更权威的解释,销售者是否有审查的义务是关键的判断因素。

    D厂家使用未及时变更的商品条码,对此又产生了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但是《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不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管理办法》没有直接的处罚依据,但是,这种行为客观造成了商品条码内在信息的混乱,影响了条码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应该说,当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甚至营业执照发生了改变,如果在30天内还未进行变更申请,继续使用原商品条码的,可类比于使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处理。

    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的法定解释出台之前,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且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及时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该条码被注销或无效,处理时还要考虑条码本身尚还有效的因素。在商品条码本身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是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的。

    三、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行为如何处罚

    《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备案。该质量技监局在现场发现的一批没有在编码中心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足浴盐,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查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只对销售商进行处罚,因为《管理办法》第36条直接规定了“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而《管理办法》没有直接规定对生产厂家的查处,第25条只是禁止性条款,不是处罚条款。对生产厂家只能是责令其改正,通过制度的完善解决这些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将“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行为”纳入“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范畴。对生产厂家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处理,对销售商依据第36条处理。笔者个人认为,从狭义的解释角度,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需要对生产厂家进行处理,更需要《管理办法》本身的完善。虽然《条文释义》又将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扩大解释为包括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条文释义》在对《管理办法》第21条进行解释时还未包括这层意思)。笔者认为,这样不断扩大对“未经核准注册”的解释是否将其变成一个“口袋条款”,值得深思。如果认为“未经核准注册”直接能涵盖“未经备案”,又如何合理解释《管理办法》第36条将未经核准注册、备案两者并列。而如果该商品条码是国外合法注册的,在国内只是没有履行备案手续就可以被判为“未经核准注册”,或许这是混淆了“备案”和“核准”的概念。“备案”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核准”更多是一种实质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更为权威的解释之前,依据该《条文释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要经历法庭的考验。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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