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擅播他人创作歌曲构成侵权 某娱乐中心被判赔2.8万余元
金羊网讯 记者张文、通讯员黄健婷报道: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1宗乐昌一家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案,依法判处这家娱乐中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其经营场所内视频点播系统里叶某享有著作权的36首音乐作品,并向叶某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8万余元。
据了解,词曲作者叶某在一次偶然中发现,韶关乐昌一家娱乐中心未获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自己创作的36首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处理、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至视频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叶某随即将这家娱乐中心告上法庭,诉请娱乐中心立即删除VOD视频点播系统内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36首,并要求对方向自己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娱乐中心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音乐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下,于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或曲作者叶某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娱乐中心辩称,其向某公司购买KTV点播娱乐系统时与之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向某娱乐中心提供的系统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权属于该公司独有,因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本产权引起的软件保护法的产权纠纷由某公司全部负责”且签订购买合同时,系以这家娱乐中心的经营者王某享有股份的河源市某娱乐中心的名义签订。因此,被告娱乐中心认为自己并未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仅应由上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查实,被告娱乐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系统软件中包含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叶某亦明确未委托任何单位管理、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娱乐中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此类KTV侵权案件中,KTV经营者大多以自己并不知晓点歌系统里的歌曲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并以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点歌系统为由进行答辩,这归因于KTV经营者在经营中并不能区分娱乐系统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与该软件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KTV经营者在购买相关娱乐系统软件过程中应与售卖方明确是否包含软件中所含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做好谨慎审查工作。
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