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公布
4月23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17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关情况,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据介绍,2017年,山东各级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914件,同比基本持平。其中,新收商标权案件3758件,同比增长37%;专利案件910件,同比增长34%;著作权案件2773件,同比下降31%;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385件,同比增长7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828件,同比增长3%。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584件,同比增长29%;审结565件,同比增长25%。
2017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微耕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立盈公司)
被告: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德福公司)
【案情摘要】立盈公司系“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德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微耕机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德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熄火电接触点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技术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福公司提交的不侵权抗辩实用新型专利证据披露了其生产的微耕机应有前触地熄火功能,且德福公司称其被诉侵权产品系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支撑架上设置有可供接入导线的触地熄火电接触点及接线端,且该设置无其他用途;被诉侵权产品熄火线端头为可断开模式,可以接入导线以实现微耕机前后触地熄火功能,该改装方案简单易行,无需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储备。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有争议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德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法院判决德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改装行为责任认定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通过简单改装即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定功能,因被诉侵权产品上预留了改装成专利技术方案所需的必要设置,而制造者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即可以推定制造者存在指示消费者实施改装方案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有改装后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透过不侵权假象揭示了侵权本质,真正实现了对专利权的“严格保护”。
2、“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 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化工公司)
被告: 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信公司)等
【案情摘要】化工公司系 “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化工公司认为天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落入化工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天信公司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天信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并持续到涉案专利被授权之后。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信公司的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天信公司对其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当向化工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对其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持续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天信公司停止侵权,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典型案例。专利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特有的一种期间,如果行为人在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某发明,其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如果在专利被授权后,行为人仍实施某发明,其行为则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行为责任的准确认定,实现了对发明专利授权前及授权后权益保护的无缝衔接,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3、“ORA”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泰丰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
被告:上海瑷馨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瑷馨露公司)等
【案情摘要】泰丰公司系ORA商标权人,其认为瑷馨露公司代理销售假冒ORA商标的蜂蜜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瑷馨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案外人新西兰M5公司(简称M5公司)曾对ORA商标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ORA商标于2014年12月20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瑷馨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到2014年7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瑷馨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之间,而瑷馨露公司是M5公司的代理商,根据瑷馨露公司与M5公司的代理协议,瑷馨露公司应对M5公司是否享有ORA商标权利进行审查,所以,瑷馨露公司在代理期间应当知道M5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瑷馨露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法院判决瑷馨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商标权利限制的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权利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受到一定限制,其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商标权人能向恶意使用人主张赔偿损失。“恶意”的考量包括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其提起商标异议的期间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是否系提起商标异议主体的关联方且知道该商标被提起异议等情况。本案的裁判,对商标使用人“恶意”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斯凯霍普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斯凯霍普公司(简称斯凯霍普公司)
被告:金华市永琪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金华永琪公司)
被告:金华市华星帽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华星公司)
【案情摘要】斯凯霍普公司系猴子、蜜蜂等图形商标权人,其认为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擅自生产并在天猫平台大量销售的儿童书包使用了上述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斯凯霍普公司的商标权,并且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在儿童书包领域长期与国际知名品牌合作,系明知斯凯霍普公司商标知名度,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判决金华永琪公司、金华华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额支持外方权利人诉请的典型案件。多年来,山东法院高度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理了一大批在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努力将山东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树立了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5、德生食品厂滥用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 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简称德生食品厂)
被告: 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赢公司)等
【案情摘要】德生食品厂于2015年8月14日取得第15018196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调味品、五香粉等。德生食品厂还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德生食品厂认为康赢公司生产销售的咖喱粉的瓶贴与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康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经查,康赢公司在2012年6月即委托他人设计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取得该标识的著作权。根据淘宝网交易快照信息,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有多家网店销售康赢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标识的咖喱商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德生食品厂使用相同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康赢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且康赢公司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德生食品厂将康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康赢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法院判决驳回了德生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滥用商标权的典型案件。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滥用知识产权,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限制他人正当竞争、占领市场目的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权利滥用,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6、“泰山国际马拉松”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山水会展有限公司(简称山水会展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安传媒集团)
【案情摘要】泰安传媒集团系“泰山国际马拉松”连续三届的主办方,山水会展公司系前两届的承办方。山水会展公司在承办前两届赛事时注册使用了网络域名www.ts-marathon.com,泰安传媒集团在主办第三届赛事时注册使用了网络域名www.ts-marathon.org.cn。山水会展公司认为泰安传媒集团在后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泰安传媒集团注销被诉侵权域名并赔偿经济损失。泰安传媒集团反诉认为山水会展中心使用“第三届泰山国际马拉松” 赛事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山水会展中心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安传媒集团的在后域名与山水会展公司的在先域名起识别作用的部分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泰安传媒集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山水会展公司并未承办“第三届泰山国际马拉松”,其使用上述赛事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法院判决泰安传媒集团注销被诉侵权域名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山水会展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大型体育赛事相关权益的典型案件。体育赛事承办方对其为赛事申请注册的网络域名享有权利,他人不得擅自在后注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域名;但体育赛事承办方并不因承办了该赛事而获得赛事名称权,其不得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借助其承办过的赛事作出使公众混淆的宣传。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大型体育赛事域名及名称等权利的边界,分类别保护了不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的规范发展,提升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的国际影响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7、“幸福妈妈网店”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泰安市金卡通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金卡通公司)
被告:青岛幸福妈妈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妈妈公司)
【案情摘要】金卡通公司系《BABY@BEAR熊宝宝加长婴儿枕头图》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认为幸福妈妈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的熊宝宝婴儿枕头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幸福妈妈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幸福妈妈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幸福妈妈公司淘宝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逾10万件,幸福妈妈公司虽抗辩称上述交易不真实,存在刷单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再参考金卡通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机构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测算的单件成本价格,幸福妈妈公司实际获利应不低于50万元。法院判决幸福妈妈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加大赔偿力度,适用著作权法法定赔偿顶额判赔50万元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充分查证的基础上,对网络交易证据予以采信,进而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让侵权者付出了应有代价,对破解“赔偿低”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8、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被申请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中国联通广东公司)等
【案情摘要】申请人合一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认为中国联通广东公司擅自通过其联合运营的“沃视频”平台向公众播放该电视剧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请求判令中国联通广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必要担保,法院裁定中国联通广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沃视频”平台向公众播放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系法院依法发布诉前禁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特有的一种强制措施。近年来,热播剧成为视频平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灾区”,法院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依法发布了多起诉前禁令,及时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9、福瑞得公司证据保全民事制裁案
被罚款人: 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福瑞得公司)
【案情摘要】福瑞得公司因其涉嫌侵害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路得威公司)的“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路得威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到福瑞得公司现场对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时,遭到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无故阻挠。
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瑞得公司无故阻挠法院证据保全,经法院传唤并进行训诫后,福瑞得公司仍拒不承认错误,决定对福瑞得公司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妨碍法院证据保全而受到民事制裁的典型案件。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自行取证困难、侵权证据容易灭失等特点,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的裁决,通过对妨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彰显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对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裁决,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10、“茅台”、“五粮液”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案情摘要】孙某某系酒水代理商,其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五粮液”酒、“茅台”酒并销售谋利。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365瓶、假冒“茅台”酒66瓶,价值共计33195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自山东省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以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在惩治和震慑犯罪中持续发力。本案的裁判,不但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方法,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同时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及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