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施行后申请人需要关注的四大重点问题
自2014年5月1日起,新《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步施行。相对于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新法与新条例针对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烦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等问题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商标确权流程,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在程序设置上为申请人提供更多便利。为加深广大商标申请人对新《商标法》的理解,更加高效便捷地申请注册商标,笔者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对新法施行后在商标申请注册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重点问题予以梳理,希望有所裨益。
一、关注新增声音商标构成要素,考虑注册新型商标
根据旧《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有“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商标层出不穷。除了传统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商标构成要素,声音、气味、动态等新型要素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新《商标法》回应经济发展对新商标构成要素的需求,将较为成熟的声音要素纳入商标构成要素中。新《商标法》删除了对商标注册要素可视性的要求,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条描述中出现了“等”字,说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要素之外,更多的新型商标构成要素也有可能获得认可。
针对新《商标法》增加的声音商标要素,新《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声音商标是指由足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也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还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注册声音商标对于显著特征的要求较高,即该声音是在消费过程中能够加以识别的。
对于我国的商标申请人来讲,声音商标是一个新生事物。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将声音乃至气味等纳入商标申请注册范畴,例如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所拍影片片头的狮吼声、诺基亚手机的开机音乐等。
声音商标与传统商标不同,其显著性需要通过大量的使用才能确立。也就是说,声音商标的注册一定是在声音商标经过大量、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相关领域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其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在实践中已经得到确认之后,方可提交注册申请,审查通过后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这一点需要申请人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要误以为任何声音均可申请注册成为商标。
近年来流行“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说法,在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就不适用了,应改为“先闻于野,后达于朝”。声音商标如果能够获得核准注册,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申请人商品(或服务)市场地位、知名度、美誉度的一种确认。此外,声音商标的审查与其他商标采取一致的审查标准,不因为是新型商标而有所不同。具体来讲,就是禁用条款审查、显著性审查、相同近似审查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以禁用条款审查为例,与我国或外国的国歌、军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会歌等旋律相同近似的声音,宗教音乐或暴恐等有不良影响的声音都不会获得通过。以显著性审查为例,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及其他特点的声音,会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如有必要,商标局会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需要配合声音商标的审查,提供使用证据并对其显著性特征作出说明。
二、关注商品分类表适用规定,考虑商标注册电子申请
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与旧《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进一步确立了商品分类表的重要地位。同时,在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新《商标法》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这也涉及运用商品分类表对相同、近似商标进行判断的问题。
一些商标申请人对商品分类表可能比较陌生,新《商标法》施行后应关注和了解此表。商品分类表的全称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旨在建立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的《尼斯协定》,其为一个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在商标注册中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即为“尼斯分类表”。尼斯分类表定期修订,一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现实需要进行调整,使得商品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商标审查中使用的商品分类表为尼斯分类第十版,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正式的称呼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且相关的内容在2013年、2014年都有少许的修订。因此,商标申请人需要注意,新《商标法》中提到的“商品分类表”目前就是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下称第十版商品分类表)。
由于商品分类表每一版都会针对实际情况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为了使商标注册顺利进行,申请人务必按照最新的商品分类表申请注册商标。笔者在运用第十版商品分类表进行实际审查时,曾经遇到申请人因采用已过时的第七版商品分类表申请注册商标而遇到近似商标,导致注册被驳回的情况。
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旧《商标法》对以何种形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主要以书面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文件,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申请仅作为书面方式的补充。由于此前法律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效力以及受到网络及数据处理能力限制等原因,商标局在接受电子申请时有一定的数量限制。新《商标法》明确规定书面方式与数据电文方式申请具有同等效力,确认了数据电文方式与书面方式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为全面接受电子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数据电文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新鲜事物,早在2009年商标局即对外公布了《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并接受商标网上申请。与新《商标法》配套施行的新《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书面方式提交商标申请需要准备大量的纸质材料,递交送达、受理接收等环节都需要一定时间且存在不确定因素。相比传统的书面方式,数据电文方式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可以在完成相关数据材料后第一时间提交给商标局,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直接确定申请时间。由于我国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增长,相同、近似商标的同日申请也越来越多。同日申请的商标申请处理需要经历提交使用证据、协商、抽签等复杂程序,花费大量时间且结果不可控,对相关申请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煎熬。因此,尽早确立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具有重要意义。使用数据电文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可以为申请人节约时间并确立在先申请权,建议申请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